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28日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對面之「愛人檳榔攤」前,見 沈月琴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而未上鎖,即先由丙○○徒手將系爭機車推至信義路4巷內,再由甲○○坐在系爭機車上,丙○○則騎乘其母 張簡秀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方以腳推動系爭機車而竊取之。嗣於同日3時許,為被害人乙○○○○○鄉○○村○○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發現並加以制止,甲○○即丟下系爭機車,與丙○○一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惟仍於同日3時15許,○○○鄉○○村○○路南二高橋下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表2紙、照片4幀附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共同正犯、竊盜罪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涉及累犯等刑法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2)被告2人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丙○○於如下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之情形。
(5)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渠2人之情形,故本件關於共同正犯、竊盜罪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關於累犯等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於8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7、1380、1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嗣於91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接續執行所餘刑期,而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非良,因一己貪念,夥同被告 王怡文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被告王怡文素行尚可,丙○○為本案主謀及下手實施者,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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