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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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雷尚 即RACOMAREMSONNOBLE
豪威即HERNANDEZHOWELLCATAPANG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即發回更審前108年度勞訴字第14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給付工資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
108年度救字第29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姿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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