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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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
109年12月12日15時31分至12月13日15時19分止,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共計2,8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基於單一詐欺犯意之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甲○○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甲○○知悉證人A○○於案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欺騙告訴人,而使其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詐取之利益,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新臺幣2,85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65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明知使用電信公司小額付款功能消費將會併入首期電信費用帳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0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LiAo」聯絡少年A○○(96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嗣甲○○以販賣遊戲帳號為由,指示A○○傳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及驗證碼之截圖予甲○○進行付款設定,甲○○於取得上開門號回傳之驗證碼後即與A○○斷絕聯繫,並於同年12月12日15時31分至翌(13)日15時19分期間,以該門號設定小額付款,購買美商蘋果公司MLDMBD87TK、MLDMBD8H8K及MLDMBNQGDS等3筆遊戲點數(共價值新臺幣2,850元),因此詐得免於支付價金對價之利益。案經A○○驚覺遭詐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及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LiAo」首頁截圖及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市話000000000號、
IP: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Apple數位商品使用費及小額付款消費明細各1份;AppleMediaServicesData3份。
二、所犯法條:告訴人A○○於被告甲○○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其為詐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