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富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149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含量高達295.6mg/dL(相當於0.2956%),乃第二度觸犯本罪,超出成罪門檻甚多,甚而肇事自傷,顯未記取教訓,且有相當之危險性,實應可責,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圖貪一時之便欲騎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93號被告蕭富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誌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旁由 陳保奇 (未受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而人車倒地。經警獲報趕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並對蕭富誌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95.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56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誌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保奇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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