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春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予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春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7月13日更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並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洪春菊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4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期間內,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並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與前案固均係因漠視交通安全而侵害人身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前案係故意犯罪之主觀惡性與後案不同,其後案係因過失所犯,惡性原即較低,甚且受刑人後案係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復衡諸受刑人於後案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卷在卷可參;復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顯見受刑人對其過失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受相當教訓而知警惕。是以,受刑人雖於前案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後另犯後案,然亦不能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係因全無悔意而再犯罪,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3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