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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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38號聲請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永府 相對人福寧宮法定代理人 賴坤甲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許庭 瑞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對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相對人 薛仲志
何 張亦超 陳貴枝 江明慶 施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全案於民國104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22,136元、②地政規費123,500元、③不動產鑑定費100,000元,合計支出745,636元,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附表┌────────┬───────┬──────────┐││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負擔比例│用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彰化縣員林鎮農會│000000000分之│386,678│││000000000││├────────┼───────┼──────────┤│福寧宮│000000000分之│145,946│││0000000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分之│53,260││中區分署(即許庭│00000000│││瑞之遺產管理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000000000分之│41,405│││00000000││├────────┼───────┼──────────┤│薛仲志│000000000分之│16,562│││0000000││├────────┼───────┼──────────┤│何張亦超│000000000分之│6,901│││0000000││├────────┼───────┼──────────┤│陳貴枝│000000000分之│5,921│││0000000││├────────┼───────┼──────────┤│江明慶│000000000分之│24,383│││0000000││├────────┼───────┼──────────┤│施明德│000000000分之│64,581│││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