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 張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 彭仁米 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8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妻,經選任為其監護人,受監護人臥病在床,生活起居、醫療照護皆由家中負擔,今考量受監護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所需,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再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彭仁米受監護宣告,而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8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惟依前揭規定,受監護人彭仁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許可處分監護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受監護人彭仁米最近親屬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此項通知業於105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未經受監護人全體最近親屬之同意,日後可能產生爭端,難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難謂為適法,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