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屏東戒治所高雄分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其於知悉己○○、乙○○、庚○○等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慣(渠三人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均已另案判刑確定)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渠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某時,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後,帶同己○○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某綽號「明福」之成年男子住處,向該綽號「明福」之人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㈡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某時,其同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己○○取得聯繫,亦帶同己○○之前開處所,向綽號「明福」之人以五百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乙○○請託丙○○幫其購買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丙○○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附近,將代購所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與乙○○;㈣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乙○○復請託丙○○代購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在其前開住處附近,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與乙○○;㈤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許,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己○○聯絡後,帶同己○○至前開綽號「明福」之人住處,向該綽號「明福」之人以五百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㈥九十三年間某日,丙○○帶同庚○○至前揭綽號「明福」之人住處,向該綽號「明福」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乃以上開方式幫助己○○、乙○○、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丙○○前開住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電子磅秤二台、行動電話二具(均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勺子二支、已使用過夾鏈袋十二個、分裝夾鏈袋六小包、注射針筒一支及現金六萬元,在場並持續查獲己○○、乙○○、庚○○等人,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乙○○、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甲○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證人己○○、乙○○、庚○○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渠等於甲○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幫助己○○、乙○○、庚○○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認不諱,僅關於幫助乙○○部分辯稱:伊係與乙○○一同去向「明福」購買毒品,而非受乙○○所託代為購畢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付與乙○○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前開供述外,並據證人己○○於甲○審理中證述:伊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取得被告之電話號碼,而因伊無購買海洛因之管道,故曾打被告電話聯絡被告,問被告在何處購得海洛因,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日、二十四日,有請被告帶伊去買海洛因,到販賣毒品之人處所時,是伊自己與該販賣之人交易,伊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又本案遭查獲後,伊有採集尿液送檢,嗣發現有毒品反應,並遭判刑七月等語(見甲○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第一四六頁),核與其前於警詢中陳述:伊均是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日、二十四日拜託被告買海洛因,又伊一次購得海洛因之代價均為五百元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相符,且證人乙○○亦於甲○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而伊曾二次拜託被告幫伊購買海洛因,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被告住處附近,取得被告幫伊購得之海洛因,並各交付五百元給被告,伊本身並未見過販賣海洛因之人,而被告則未曾賣毒品與伊,又本案遭查獲後,伊有採集尿液送檢,嗣發現有毒品反應,並遭判刑十月等語(見甲○卷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等語,則被告以前開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幫助己○○、乙○○、庚○○施用毒品之情,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初於警詢中即證述:查獲本案之時,伊係要到被告住處請被告幫伊買海洛因,伊先前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至被告住處附近將五百元交與被告代購海洛因,約隔半小時後,再至被告住處拿取購買之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上午十一時,伊復以同樣方式請被告代購得五百元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八、九頁),核與其上揭於甲○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復參以被告非僅幫助證人乙○○一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就幫助施用毒品之情節非無混淆之虞,是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自應較被告前開辯解可採。至證人庚○○初於警詢中陳述:遭查獲本案時,伊去找被告係要向其要毒品海洛因施打云云(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嗣承辦警員詢問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庚○○方又陳述:伊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尚志街口,各以五百元代價,向被告購得毒品二次云云(見警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復於甲○審理中證述:伊未曾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因為害怕遭收押所致,又伊亦未託被告向他人買毒品,當天去被告住處係要向被告要海洛因,伊曾於九十三年間,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要得海洛因一、二次云云(見甲○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其先後所述顯然不相一致,然其陳述於九十三年間,曾經由被告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則未有歧異,而被告並自白有帶同證人庚○○至綽號「明福」之人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參以證人庚○○有積欠被告二、三萬元之債務糾紛(此為被告與證人庚○○所自陳,見甲○卷第六八、一四五頁),衡以一般常情,被告應無無償轉讓取得來源不易、價值甚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庚○○之理,是自以被告所述情節較為可採。綜上,被告前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上開犯罪事實㈢、㈣部分),進而幫助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詳後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施用毒品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戒除其身癮及心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處置,原則上係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他人犯施用毒品,核其性質並非「病患性病人」,依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犯行之性質以觀,並不適於上揭保安處分處置,是就其本件犯行,自無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前揭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其本身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間,亦屬行為殊異、犯意各別,要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沉陷毒癮之痛苦,竟仍幫助其他施用者找尋毒品來源,便利他人遂行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非僅一人,並有多次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情,犯罪情節已較屬自戕行為之單純施用毒品犯行為重,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法警字第0九四六四四三九號函附卷可佐(關於SIM卡所有權屬門號申用人所有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一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頁)、電子磅秤二台、勺子二支、已使用過夾鏈袋十二個、分裝夾鏈袋六小包、注射針筒一支,被告供陳係其自身施用毒品所使用,且查其他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而扣案之另一具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六萬元,亦未有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以證人己○○、乙○○、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為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曾帶同己○○、乙○○、庚○○三人向綽號「明福」之人購買海洛因,未曾販賣海洛因與渠三人等語。經查,證人己○○、乙○○、庚○○於甲○審理中均證述未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而證人己○○、乙○○於警詢中均僅陳述有拜託被告幫忙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陳述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渠二人之情,亦如上述,是公訴人以此論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己○○、乙○○二人,已屬無據。至證人庚○○雖曾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尚志街口,各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伊云云,然於同次警詢中,員警一開始詢問其至查獲現場作何事,其則答覆:要去向被告要毒品施打云云,並非謂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其所述情節已非一致,況其於甲○審理中,復證述:係害怕遭收押,才於警詢中說被告有販賣毒品與伊等語,是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且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自無由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庚○○犯行之證據。至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戊○○於甲○審理中證述:本件是因為有人電話檢舉被告販毒,伊方會聲請搜索票過去埋伏,而在該處埋伏時,發現進出被告住處之人員很多,且看起來都像有吸毒,並來一下就走,故伊認為該處販毒之機率極高,嗣有一名騎腳踏車之人,在該處巷口與被告接洽,伊遂過去逮捕,被告見狀即欲逃回家中,然遭其他同仁在被告住處後門將被告查獲,之後伊到被告住處搜索並查獲扣案物品,在搜索過程中,還有很多人打電話過來要向被告買毒品,伊有幫被告接電話,並查獲打電話來的人,此外尚有些人是自己到被告住處,因此遭伊查獲云云(見甲○卷第一四八頁),惟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關於被告住處出入頻繁、且多數均狀似吸毒貌、其判斷販毒機率極高部分,要屬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自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關於其稱搜索過程中,有很多人打電話、甚至直接到被告住處欲購買毒品部分,查警員於本案之搜索結果,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驗後淨重為一點七二公克,數量非多,且該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裝成一包,未分裝成多包,有其相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二八頁),則以查扣之毒品狀態,要與證人所述被告販毒生意鼎盛之情形不符,故尚難遽以採信。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之,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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