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字第19號原告戊○○
甲○○丙○○○乙○○丁○○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機關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此有該會民國94年5月10日勞法字第09400245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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