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鑑字第1128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84號被付懲戒人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稱: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花蓮縣瑞穗鄉鶴岡國民小學校長;被付懲戒人乙○○則代理該校總務主任。2人於辦理該校「校園造景及步道工程」時,依花蓮縣政府85年8月28日(85)府教國字第99508號函,准予在核定預算新臺幣189萬5,734元範圍內辦理發包,竟未依法定公開比價程序,圖利廠商。
又辦理「校園植草護坡工程」時,因前臺灣省教育廳曾補助鶴岡國小86年度改善教學環境及設備預算,被付懲戒人等圖謀 李蓮貴 、 廖文賓 等私人不法利益。案經被付懲戒人乙○○於87年2月5日向花蓮縣政府政風室舉發並自首而查獲,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9號判決,論處罪刑,被付懲戒人乙○○則由同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處免刑,均確定在案。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行為分別於85年9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3號及同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計至本件移送本會之97年11月12日止,已逾時效期間10年,揆諸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3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