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28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鑑字第1128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85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於97年9月26日3時35分許,駕駛7287-JQ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中正路與勝利路口與民眾 張儷馨 所駕駛D8-045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經檢測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8MG/L,超過標準值。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爰於97年9月26日以屏警分偵字第097000245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7年9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0245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警員甲○○97年9月26日詢問筆錄。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97年9月25日勤務表。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於97年9月25日晚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其姊夫住處,與其姊夫一同飲酒,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翌日(26日)凌晨3時35分許,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中正路與勝利路交叉口時,與民眾張儷馨所駕駛之D8-045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張儷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檢測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8MG/L。案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被付懲戒人及張儷馨詢問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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