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前揭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6304號強制執行在案,但聲請人之債權人並非全部皆有參與分配,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有違,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山科技工業(股)公司(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資、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此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630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大致屬實。然而,聲請人自陳97年度每月薪資約新台幣30,6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2月至4月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就此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助益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尚無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於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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