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寶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寶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7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8樓病房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上開醫院內,警方發現其精神恍惚、形跡可疑,乃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審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