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元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肆支、夾鍊袋肆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36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069號裁定觀察、勒戒。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7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7日晚間11時25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3樓之1居處,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4支、夾鍊袋4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含海洛因殘渣空夾鍊袋4個,見警卷第38頁)及塑膠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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