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服刑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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