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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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 林泰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泰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裁定自98年4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茲因有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屬於本條例第74條所定情形,聲請人乃於
104年7月3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
127號裁定自104年8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亦獲本院認可,然嗣後因有第74條之情形而聲請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則上開條文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期間究應以聲請更生抑或是聲請清算為計算基準,容有討論之餘地,茲論述如下: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78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其立法意旨略謂:1、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例如: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於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又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算程序開始之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爰設第1項。2、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為免重複申報債權之煩,明定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又更生程序進行中,其所生之費用及履行更生方案所生之債務,於更生程序經轉換為清算程序時,亦宜依其性質分別視為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爰設第2項等語。復按本條例第79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其立法理由略謂:1、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例如:第74條、第76條),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爰設第1項。
2、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2項等語。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第74條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於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者應繼續沿用而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進行中所生費用及履行更生方案所生債務亦依其性質分別視為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則依前開相關條文之立法意旨,本件應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以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支餘額作為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比較之計算基礎,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符合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稱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消債更卷第94頁切結書),債權人復未舉證其有低報收入,則以其當時收入水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與配偶 楊麗華 育有三名子女林00、林
00、林00,出生年次分別為00年、00年、00年,見消債更卷第31、32頁戶籍謄本),已非顯有餘額,縱有餘額,其數額亦不會大於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中所獲償之數額(聲請人稱其已依更生方案履行60期共480,000元,見105年3月8日陳報狀;另依永豐商業銀行104年12月15日陳報狀,其於更生方案獲償102,540元;依凱基商業銀行104年12月16日陳報狀,其於更生方案獲償168,360元;依國泰商業銀行104年12月17日陳報狀,其於更生方案獲償23,340元;依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陳報狀,其於更生方案獲償15,694元;依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2月24日陳報狀,其於更生方案獲償169,74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構成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出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行為,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並指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又本條例第101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第
10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此均為前揭條款所稱「本條例所定義務」之範疇(參照該條立法意旨)。
(二)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2月23日函、該局105年7月25日函、聲請人105年3月16日補正狀附高雄德智郵局存摺明細,聲請人於102年8月間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該局於102年9月9日將1,135,440元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聲請人設於高雄德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當日即
102年9月9日在高雄鼎泰郵局經提領1,130,000元,其中900,000元轉帳,230,000元提領現金。關於該筆款項之流向,聲請人於105年3月8日調查時陳稱:伊約於92年間向「 趙姐 」借款一筆1,000,000元,「趙姐」出國跑路,回國後向伊催討本金,沒有計算利息,伊先用勞保給付中之90餘萬元以提領現金方式還給趙姐(嗣後又零星還給趙姐數萬元),伊是於102年12月間還給「趙姐」,於領款後間隔幾天即已償還,至於勞保給付其餘款項也是用以清償債務,業已用罄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入帳當日隨即提領,且其所陳款項使用時間與方式,核與上開書面資料不符,另參以聲請人為何不一次將全額款項清償趙姐、為何以提領大額現金方式償還,亦與常情不合,又聲請人於近年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等情,認聲請人於入帳當日隨即提領殆盡,應係出於規避執行之目的。又該筆款項是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變動,且數額頗鉅,聲請人有持續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見清算聲請狀),該筆款項應不至於花用殆盡,聲請人應翔實說明用途及流向,並將餘款計入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俾供償還債務。然其未合理說明用途及流向,應認有所隱匿,且有意於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復於開始清算後有意違反陳報義務,應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本件更生程序確定之債權額為1,125,259元(見更生程序債權表),清算程序確定之債權額為1,879,349元(見清算程序債權表),若干債權人雖已依更生方案獲償相當金額(詳上開
三、所述),然臺灣銀行之債權未出現於更生程序之債權表,其僅於清算程序獲償387元(見該銀行105年2月19日陳報狀),且各債權人依清算程序總計僅獲償4,520元(見清算程序之分配表);復審酌債務人應本於誠信申報財產以供清算程序處理,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應依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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