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上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5時52分許(公訴意旨記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區○○巷○○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行駛於A車前方右側之澄觀路同向慢車道上,而至案發路口左轉往鹽埕巷由南向北車道行駛之際,與直行澄觀路通過案發路口之丙○○所騎乘之A車相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詎丙○○肇事後,雖曾一度停車察看,且於下車攙扶乙○○時,已知乙○○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乙○○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攙扶被害人至安全島,且詢問被害人傷勢如何,被害人雖未表示伊可以離開,但僅稱腳撞到沒有關係,以致伊認為被害人傷勢無礙,且因急於接送小孩下課始先行離開,主觀上絕無逃逸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之B車相撞,導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被告曾攙扶被害人,且經被害人告知已受傷,而已得知被害人受有傷勢,然被告當時並未報警或聯繫救護車以對被害人加以救助,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本院審交訴卷第22頁、交訴卷第29頁反面-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目擊者 吳沛錫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7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並有104年9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及證人吳沛錫104年9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6張、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7張、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被害人104年11月
3日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本院105年7月5日當庭播放卷附「目擊者提供行車影像畫面104.9.14」光碟之勘驗筆錄暨行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7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12、15-22、25-26頁、本院交訴卷第16-22、25-26頁反面),又本案案發之時間乃係
104年9月14日15時52分許,而非公訴意旨所載之同日16時許乙情,亦有本院105年7月5日當庭播放卷附「目擊者提供行車影像畫面104.9.14」光碟之勘驗筆錄可證,公訴意旨所載案發時間應予更正敘明,上開事實已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後係因被害人表示傷勢沒有關係,以致其認
為被害人傷勢無礙始先行離去云云,然本案車禍發生後至被告離開間之經過,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B車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在路口相撞,相撞後伊跌坐在地,因為感到很痛,所以無法注意對方之狀況,之後由被告及2名路人將伊扶到路中安全島處坐下,伊曾向被告表達腳在痛並要求被告報警,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報警,但伊並未表示被告可以離開沒有關係,因為當時伊腳在痛,不可能這麼說,後來是2名將伊扶到安全島之路人告訴伊被告已經走了,也是路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協助伊就醫等語明確(警卷第4-6頁、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沛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被告、被害人行駛方向均相同,被告、被害人騎在伊前方,雙方在案發路口相撞後,因較為年邁之被害人倒在地上,伊與被告及另名路人便一同將被害人攙扶到旁邊中央分隔島坐下,被告當時有上前查看被害人之狀況,並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被害人當場向大家表示他有受傷,被告聽到後就牽車離開現場,之後是伊打電話報案通知警方及救護車,並在場等候警方到場等語相符(警卷第7頁及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此外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A、B車在案發路口後相撞後,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無法自行起身,嗣由吳沛錫、被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共同攙扶,仍非常吃力始能移動至澄觀路中央分隔島處,且吳沛錫確有撥打電話之動作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5日當庭播放卷附「目擊者提供行車影像畫面104.9.14」光碟之勘驗筆錄暨行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7張等件可佐(本院交訴卷第16-22、25-26頁反面),堪認證人乙○○、吳沛錫上開證述應非子虛。本院參以案發後警方嗣後確因證人吳沛錫之報案而抵達現場處理本案,有上開104年9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件可參(警卷第8頁-10、15-18頁),足見證人吳沛錫證述其案發後報警等節屬實。則被害人若曾表示傷勢沒有關係,亦無報警處理之必要,而任令被告離去,其於證人吳沛錫報警時理當會加以婉拒或表示無需警方到場,然依卷證資料顯示警方嗣後仍有到場處理,足見被害人並無任令肇事對方之被告離去而全然不予追究之意,是以證人乙○○證稱當時曾向被告表示要求被告報警,並無表示沒有關係而任令被告離去之意思等節,應屬合於實情,堪予採信,則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曾表示傷勢沒有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復辯稱其縱未徵得被害人即行離去,然係因見被害人傷
勢無礙始行離去,主觀上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惟本院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於攙扶被害人時已經得知被害人受有傷勢,而被害人為00年生,案發時為77歲高齡(警卷第4頁),且自證人吳沛錫之證述(被害人係年邁之老年人),及依上開行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院交訴卷第16-22頁),均可由被害人之外觀、行止得一望而知被害人係生理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均已不若一般青壯成年人之年長者;更遑論被害人係騎乘防護力薄弱之機車,案發後更已無法自行起身步行,縱由數人攙扶仍須非常吃力始能抵達近在咫尺之澄觀路中央分隔島處休息等候此情,已見前述,顯見依被害人之年齡、身心狀況及傷勢程度,其於驟然遭逢此車禍事故後,所具備得以自行返家或處理就醫事務之自我照護能力已然減低。再佐以證人吳沛錫僅係偶然途經該處,與本案車禍全然無關之用路人,依其所具備之一般知識、經驗及注意程度,均可認識、判斷被害人當時之傷勢已非屬全然無礙而可自行善後之輕微程度,乃需他人繼續停留陪伴在場協助照護、等候至救護車及警方到場,俾將被害人送醫、處理,堪認一般人於本案案發後之主、客觀情況下,均可認識被害人傷勢並非輕微無礙、無關緊要之程度。是以被告辯稱案發後係因認被害人傷勢無礙,其始行離去,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
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急於接送就讀幼稚園之女兒下課始先行離去云云,惟暫不論被告當時本可央人代為接送,或電聯幼稚園方面請求協助,原非得以此作為使被告離去行為合理化之正當事由,縱令被告確有萬不得已之原因而需親自前往接送其女,然以當時現場除被害人外,尚有證人吳沛錫在場,被告並非不得先行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身分資料予在場之人,卻仍捨此不為,而趁隙離去,已難謂無僥倖避責之逃逸意思。更何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預計在16時左右至大社之幼稚園接女兒,幼稚園是位於澄觀路繼續騎下去3、4個紅綠燈左轉進去,接完女兒之後伊就回家,沒有想要再回去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等語(本院交訴卷第30頁及反面),而本院參以證人吳沛錫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及反面),及卷內相關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資料(警卷第8-10、15-18頁),顯示警方於當日16時許仍在現場進行拍照、測量等相關採證工作,是以被告縱係因一時急於前往接送女兒而離開,然其接送之地點距離案發路口並非甚遠,且於16時前後即已接得女兒,可見其於接得女兒後仍有充裕時間得及時折返案發路口說明、釐清肇事原因,然被告卻選擇逕行返家,顯然無意處理於其行車過程中所發生之本件車禍事故,從而被告辯稱當時絕無逃逸之意思云云,即非可採,則被告離去當時主觀上確具有逃逸之意思此節,已甚為灼然。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處置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觀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業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徵諸此情,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不乏肇事致人受傷情節嚴重,復對傷者未加聞問者,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雖曾一度下車察看,然其明知被害人年事已高且受有傷勢,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助即駛離現場,幸有現場路人熱心協助聯繫警消前來處理送醫,始未因延誤就醫而生危害,顯見其心存僥倖、企圖卸責,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等情,所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以及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而具積極負責補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發生之地點及事故類型等情,認被告衍生公眾往來上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酌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傳統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家境貧寒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明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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