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潘榮宗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榮宗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潘榮宗為新埤鄉鄉民代表,且現為新埤鄉民代表會會期,警方未經新埤鄉鄉民代表會之同意即逮捕聲請人,亦未於逮捕聲請人時交付拘票予聲請人簽收,本件為非法逮捕,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現為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屏東縣新埤鄉民代表會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召開第
8次定期會,聲請人於107年10月31日收受拘票等情,業經聲請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 梁祝豪 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107年10月19日屏府民行字第10777273900號函及屏東縣新埤鄉民代表會107年10月9日屏新鄉代字第10730065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而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地方制度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既非現行犯或通緝犯,警方復未於逮捕、拘禁聲請人前取得屏東縣新埤鄉鄉民代表會之同意,自不得於會期內逮捕、拘禁聲請人,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既於法有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