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原告 張美珠

被告 盧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有關原告名義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所蓋用之印章亦係遭盜刻而非真正。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其權益,故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 張進興 向被告稱原告有不動產,經被告查詢無誤,且相信張進興不會陷害子女,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進興,張進興即交付系爭本票,嗣後張進興已陸續償還10餘萬元。系爭本票若是偽造的,為何被告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去找原告時,原告要刻意閃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關於其名義之簽名及所蓋用之印文均非真正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顯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而應負發票人責任?經查:

 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蓋章,然原告已否認該簽章為真正,且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是原告父親張進興來向其借款時所交付,如果知道系爭本票係偽造的,即不會借款給張進興等情以觀,張進興交付系爭支票時,其上應已有原告名義之簽章,被告顯未親眼目睹原告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確由原告本人所為,即有可疑。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親筆書寫其姓名字跡,並由原告提供有其簽名之出貨單、收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聯絡簿等文件資料(上開資料上「 張明珠 」之簽名下稱「參考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張美珠」簽名相比對結果,發現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名義之簽名筆跡與前揭參考簽名字跡之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明顯差異。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本票上「張美珠」之簽名筆跡與上開參考簽名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684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聲請閱卷,知悉系爭本票之筆跡為何,其書寫筆跡時應有刻意改變書寫習慣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10年5月18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觀之參考簽名其中聯絡簿上原告簽名時間乃自109年9月間起;出貨單上所載日期為108年1月11日;收費單記載日期則分別為108年6月10日、同年9月30日、109年6月15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請日期亦為108年11月29日,足見大多數參考簽名做成之時間,乃係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前,甚至部分係在系爭本票發票日109年4月24日之前。則原告在做成上開參考簽名時,當無預知日後會有系爭本票之存在,而於前揭資料上簽名時即刻意做作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有刻意躲避原告之舉,而質疑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云云,然查原告對被告要求其負發票人責任之反應為何,尚無從作為判別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之有力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名義之簽名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情,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名義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法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4月24日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

CH78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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