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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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清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清華因附表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清華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定其金額。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力交通工具││├────────┼────────────┼────────────┼────────────┤│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9月24日│105年2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780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67號│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105年12月2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8日│106年2月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