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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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光輝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見解參照)。受刑人林光輝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刑,經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就受刑人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
三、受刑人林光輝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刑合法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均係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兩者有前後階段關係,罪質相近,其施用第二級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次之時間相距僅3日,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多達17次,然係於105年6月至8月間,兩個月內實行,信受刑人係在該段期間內因觀念偏差,沈迷毒海,一再犯錯,過長刑度對被告復歸社會沒有效果,及被告 素行 紀錄等其他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