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邱家核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01637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因聲請人長期工作不穩定,經濟頗為窘困,名下亦無財產,實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上訴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認定准予扶助之事件,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回報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09至15頁)。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聲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判參照)。再者,因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自己責任原則及貫徹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下,所重視者為當事人在法院訴訟遂行之機會平等保障,以及法院公正性中立性之確保,但其僅為形式上當事人之平等,然實質意義之平等追求,同屬重要。因此,法院之中立性常被需求為一定調整,為完成所謂公共性使命及國民信賴,適當的職權進行主義介入,乃為追求實質平等之保障。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訴訟救助制度之具體實現,乃憲法訴訟基本權在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被實踐之訴訟權實質內容及實質平等權之保障,亦為國際人權規約所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具體化。基此理念,就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須為訴訟救助,提出之證據或聲請不足以釋明其有訴訟救助必要者等,法院自非不得以職權為必要調查。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嗣經該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期間聲請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01637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7、19至29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就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向本
院提起上訴,並因其經濟困難並無資力,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全部准予訴訟扶助等語,已據其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回報單影本等為證,自屬真實;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其既獲准予扶助,應認已就其確無資力為相當之釋明;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104年至106年間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以察,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名下無任何房地等不動產、汽機車及其他資產,而104年至105年之給付總額依序僅為216,471元、89,000元,至106年則無給付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據此,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應無疑義。另相對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後,聲請人因受敗訴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乃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及財產權之保護,且尚非無須經過調查辯論,即知聲請人應受敗訴之裁判;據此,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㈢依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家瑛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曉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