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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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
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並有
明文。
經查:原告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6,354元,原
告匯款予被告,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匯款條2張(
民國89年3月7日匯款75,000元、同年月13日匯款1,354元)為憑
,請求被告償還借款76,354元,而於92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因此為92年度促字第34512號支付命
令,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3年1月30
日以92年度店小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92年度促字第34512號
、92年度店小字第1008號、93年度小上字第49號卷宗查明。詎
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