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與原告訂立炫金卡契約,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應
於每月10日還款,逾期時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未
依約定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2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0日即未依約給付本息,欠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嗣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兩造約定以302161元按月分期清
償本息,如未依協議內容清償,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3被告僅給付7554元,自96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欠294607元及自96年1月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存摺
存款未登摺資料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放款
帳務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400元(裁判費用3200元、登報費2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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