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號聲請人 劉豐泳 受監護宣告人 劉來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來金(女,民國13年7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豐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來金之監護人。
指定 吳春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來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劉來金為聲請人劉豐泳之母親。劉來金於民國99年3月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劉來金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劉豐泳為劉來金之監護人;指定吳春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戶籍登記簿、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聖功醫院(地址:高雄市○○區○○○路○○○號)鑑定人 冼鴻曦 醫師(現為聖功醫院腦神經內科醫師)面前訊問劉來金,法官當場點呼劉來金姓名三次,劉來金無反應,持續昏睡中,以鼻胃管餵食,包尿布,四肢攣縮。鑑定人冼鴻曦醫師亦認為:劉來金於六年前中風,腦出血送榮總,出院後住進護理之家迄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意識,屬因中風造成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100年2月11日之勘驗筆錄)。復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對劉來金之個案身體評估認為:「病患劉來金於民國94年2月28日因突發性肢體無力及語言障礙,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當時診斷為急性腦中風,左側顱內出血,症狀穩定後於94年3月11日轉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住院,並安排於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94年3月21日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目前身體評估如下:生命徵象包括血壓、脈搏、呼吸及體溫均穩定。意識不清楚,對其姓名叫喚無反應、對言語不能理解,無法以言語或動作表達意思,四肢僵硬捲曲、完全癱瘓。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長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需穿著尿布。疾病診斷為:一、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四肢癱瘓。二、末期失智症。三、植物人狀態。病患劉來金於於本院護理之家療養迄今已有五年又十一個月,因腦部病變合併年老退化,其病情無恢復之可能。」,此有100年2月21日聖功醫字第1000000035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函及函附劉來金女士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綜合上情,堪認劉來金已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劉來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劉來金之監護人乙節,查劉來金
目前於長期照護中心,而劉豐泳為劉來金之次子,平日均由其及其二姐吳春美幫忙照顧、處理母親劉來金之事宜,復經其兄弟姐妹同意而出具同意書附卷可佐,故由劉豐泳擔任劉來金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劉豐泳為劉來金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劉來金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吳春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吳春美為劉來金之次女,平日亦幫忙照顧、處理母親劉來金之事宜,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吳春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豐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來金之財產,應會同吳春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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