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3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洺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有關刑事判決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不獲會晤被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陳柯愛美 係於民國100年1月7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參照),上訴人竟遲至100年3月11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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