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薛魁鎮

相對人 薛丁允

薛新竹

薛寶美

薛煇展

薛茟妅

兼上列五人

非訟代理人 薛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代墊 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109年度家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薛魁鎮與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及訴外人 薛丁財 (已於民國105年1月16日死亡)為訴外人 薛色 (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之子女,相對人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為薛丁財之子女,代位繼承 薛色之 遺產。自103年1月起,薛色即需抗告人與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及薛丁財共同扶養,並由其等共同負擔薛色各種費用之支出,而抗告人自103年2月1日起受薛色委託,處理薛色一切事務,嗣薛色於104年10月20日因吃藥噎到,經送醫成為植物人並住院至105年7月21日死亡,於此期間,抗告人因薛色而支出下列費用:雜支費用新臺幣(下同)117,374元;往返臺東臺北處理薛色糾紛事件支出費用196,263元;薛色醫療費用(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131,182元;薛色法律案件律師費用122,830元;抗告人營業損失131,250元;抗告人陪同薛色開庭之報酬340,000元,共計代墊費用1,038,899元,該代墊費用除以薛色五名子女,每人須負擔207,779.8元,抗告人代墊扣除該負擔部分207,779.8元,則餘831,119.19元,其餘子女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及薛丁財分別應負擔207,779.19元。又薛丁財已經死亡,由其子女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代位繼承,各應分擔69,259.93元。綜上,抗告人因處理薛色生前及死亡後所代墊之費用總計為831,119.1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各相對人給付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等應共同給付抗告人831,119.19元(其中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各應給付207,779.8元;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各應給付69,259.9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卷第224背頁)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發票、收據、醫療單據、委託書、手寫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00號卷第57至332頁、同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614號卷第35至99頁;原審卷一第64至142頁、卷二第12至50及67至112頁)。惟抗告人所提上開單據及委託書之真實性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亦無法證明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屬扶養或處理薛色生活上事務之必要支出費用,況由原審依職權調取薛色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薛色於死亡時名下尚有房屋及存款,遺產總額核定為1,564,202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是薛色顯然尚有房屋及存款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難認薛色於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抗告人扶養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縱認抗告人曾為薛色支付其主張之上開費用,然因薛色生前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相對人自無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抗告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薛色於104年10月20日成為植物人迄翌年7月21日死亡,已事實上無法自行領款支付醫療及訴訟費用,而抗告人雖係薛色之監護人,惟相對人薛廉峰曾寄送存證信函恐嚇、威脅抗告人不可提領薛色之存款,又對抗告人提起多起刑事告訴,致抗告人不敢動用薛色之存款。而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薛丁財均為薛色之子女,對薛色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既為薛丁財之子女,且代位繼承薛色之遺產,則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抗告人自103年2月1日受薛色委任處理一切事務,為其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號),其間支出雜支費用117,374元、往返臺東處理薛色糾紛事件196,263元、薛色法律案件律師費用122,83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31,250元及陪同薛色出庭之報酬費340,000元,抗告人本得依據民法第547條規定向薛色請求上開費用,但薛色在委任事務結束前即死亡,相對人等均為薛色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依法承受薛色一切權利及義務,故抗告人自得本於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等請求上開費用。

肆、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在薛色生前均有支出醫療費,薛丁財自100年中風後即無法從事農作,又於103年診斷為咽喉癌末期,嗣於105年1月16日先於薛色死亡,明顯無餘力負擔照顧薛色之費用。又薛色生前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且抗告人於105年3月間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薛色為監護宣告,並擔任薛色之監護人乙職,若有正當理由自可提領薛色之存款,何懼存證信函,故薛色既無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等自無扶養義務,不因抗告人為薛色支付任何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

二、抗告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即便為真,亦僅止於委託抗告人代理出庭,且抗告人所稱因薛色而支出雜支費及往返臺東等費用,是否實際由抗告人支付且為必要支出,尚非無疑,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基於孝敬之開銷,非謂抗告人因此即對薛色存有債權,並得轉而向其他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請求。又抗告人主張之律師費係抗告人與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平均分擔,非抗告人獨自支付。至於抗告人主張之營業損失亦無具體證據可憑,且抗告人為薛色處理事務,本係基於為人子女所盡之孝親行為,豈有將其因此無法營業而減少之收入視為損失,並向薛色求償之理。再觀諸上開委託書僅記載薛色委託抗告人代為處理其切身之事務,未見約定任何報酬給付,應屬概括委任,然依民法第534條第5款規定,起訴須有特別之授權,不得以概括委任之方式為之,是以抗告人陪同薛色出庭是否在薛色委任事務之範圍,仍有疑義,抗告人仗著薛色不諳法律,自告奮勇無償以薛色名義濫行訴訟,倘薛色願支出該些費用,抗告人自可在薛色生前對薛色主張。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及訴外人薛丁財為訴外人薛色之子女;相對人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為薛丁財之子女,薛丁財及薛色已先後於105年1月16日及同年7月21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屬系統表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00號卷第27至37頁、同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614號卷第33頁及原審卷一第207頁),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薛色生前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薛色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㈢抗告人主張薛色自103年1月起即需子女扶養,嗣薛色於104年10月20日成為植物人,迄105年7月21日死亡,其間抗告人因薛色而支出雜支費用117,374元及醫療費用(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131,182元,該代墊費用應由薛色之五名子女共同負擔;又薛丁財已經死亡,由其子女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代位繼承,是薛丁財應負擔薛色扶養費部分,應由其三人分擔等情,固據提出發票、收據、醫療單據及手寫計算書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800號卷第57至332頁、同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614號卷第35至99頁;原審卷一第64至142頁、卷二第12至50及67至112頁)。惟抗告人所提上開單據之真實性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迄未證明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屬扶養薛色之必要支出費用。另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92366318號函所附薛色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薛色於死亡時名下尚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000○000號建物、臺東鹿野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存款1,345,640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存款205,362元,遺產總額核定為1,564,202元(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7背頁)。足徵薛色於生前顯然尚有房屋及存款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抗告人與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及薛丁財扶養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㈣至抗告人主張薛色於104年10月20日成為植物人迄翌年7月21日死亡,已事實上無法自行領款支付醫療費用,且相對人薛廉峰曾寄送存證信函恐嚇、威脅抗告人不可提領薛色之存款,致抗告人不敢動用薛色之存款云云。惟查,相對人薛廉峰固曾於薛色成為植物人後之104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抗告人,然薛色嗣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31日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薛新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考。準此,抗告人既經臺灣士林法院選定為薛色之監護人,依法本得為薛色之利益,使用或代為處分薛色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或聲請就薛色所有上開不動產經法院許可處分,以支付薛色必要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亦即,薛色於生前非不能以其財產而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等對於薛色並無扶養之義務。

㈤綜上,因薛色生前所有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法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及薛丁財對於薛色即無扶養之義務。是縱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曾支付薛色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性質上亦僅屬基於孝道而為之任意給付,可認屬對薛色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及薛丁財並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得於抗告人任意給付後,再向相對人等或其餘潛在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關於受託處理事務費用(包括抗告人往返臺東臺北處理薛色糾紛事件支出費用、薛色法律案件律師費用、抗告人營業損失及陪同薛色開庭之報酬)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103年2月1日起受薛色委託,處理薛色一切事務,迄薛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止,其因薛色而支出往返臺東臺北處理薛色糾紛事件支出費用196,263元、薛色法律案件律師費用122,830元、抗告人營業損失131,250元及陪同薛色開庭之報酬34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發票、收據、委託書及手寫計算書等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所提上開單據及委託書之真實性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迄未證明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受委託處理薛色生活上事務之必要支出費用,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㈡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民法第532條、第5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人固得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但有關「起訴」,則須有特別之授權。抗告人主張自103年2月1日起受薛色委託,處理包括薛色糾紛事件之一切事務云云,固據提出薛色及 薛阿七 所出具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0頁)。惟稽諸該委託書內容略以:「本人薛色、薛阿七在此聲明,有關與本人切身之事務,從今日起,全權交由(委託)薛魁鎮出面談判、處理、決定及執行……」等語。足徵系爭委託書之委任事務,但凡有關薛色切身之事務,均包括在內,核其性質應屬概括委任,並非就一定事項所為之特別委任,遑論就「起訴」此特定事務特別授權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其依據系爭委託書受薛色委任處理一切事務,為薛色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號),因而支出雜支費用、往返臺東處理薛色糾紛事件費用及薛色法律案件律師費用等云云,自無足取。

 ㈢況有關本院民事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72號確認租賃權等事件,原告為薛阿七及薛色,被告為相對人薛廉峰、薛煇展及薛茟妅之父薛丁財, 李泰宏 律師為薛阿七及薛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則為薛阿七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薛色之訴訟代理人。嗣該確認租賃權等事件經薛阿七及薛色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受理,薛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抗告人及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等人承受訴訟,抗告人並非薛色之訴訟代理人。另有關本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薛阿七及薛色,被告為薛丁財,李泰宏律師為薛阿七及薛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抗告人亦非薛色之訴訟代理人。嗣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薛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5號受理,薛丁財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相對人薛廉峰、薛煇展承受訴訟,抗告人雖係薛色之訴訟代理人,然其終究並非基於系爭委託書所為之特別授權,已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依據系爭委託書,受薛色委任處理一切事務,為薛色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云云,容有誤解。

 ㈣再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則是指禁止為某種行為之規定。另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原列為該法第48條,且係於81年10月2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載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又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等語。足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乃是禁止非律師而執行律師職務行為之規定,自屬民法第71條前段之禁止規定,倘若法律行為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本件抗告人並無律師資格,其主張與薛色於10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受薛色委任處理一切事務,為其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姑且不論系爭委託書並未就「起訴」此特定事務特別授權抗告人,亦未約定抗告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苟抗告人猶主張與薛色簽訂系爭委託書受任辦理前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且有給付報酬之約定,衡情即難認抗告人辦理該不當得利訴訟事件無營利之意圖,則抗告人無律師資格,與薛色簽訂系爭委託書,受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且有給付報酬約定,該契約內容顯然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抗告人既無從依據系爭委託書請求薛色給付其辦理上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事件之報酬或相關費用,亦即薛色對於抗告人並無給付委任報酬或相關費用之債務,遑論由相對人等繼承或代位繼承該債務。

 ㈤末查,縱認系爭委託書為真,其委任事務亦僅止於起訴以外之非屬特別授權事務,不包括上開確認租賃權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且抗告人主張之律師費,其所涉前揭訴訟事件,均係以相對人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之父薛丁財為訴訟對造,或由相對人薛廉峰、薛煇展承受訴訟,尤無令相對人等分擔該費用之理。至抗告人主張之營業損失並無具體證據可憑,且抗告人為薛色處理事務,本係基於為人子女所盡之孝親行為(此由抗告人於薛色生前始終未曾請求其給付任何費用或報酬即可窺其端倪),自無將其因此無法營業而減少之收入視為損失,而向薛色求償並轉由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繼承或相對人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代位繼承之理。

三、綜上所述,薛色生前所有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及訴外人薛丁財對於薛色即無扶養之義務;另系爭委託書既未約定抗告人為薛色處理事務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其為薛色處理事務,本係基於為人子女所盡之孝親行為,且系爭委託書並未就「起訴」此特定事務授權抗告人為之。則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其因薛色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31,182元、雜支費用117,374元、往返臺東臺北處理薛色糾紛事件支出費用196,263元、薛色法律案件律師費用122,830元、抗告人營業損失131,250元、陪同薛色開庭報酬340,000元,共計1,038,899元,扣除抗告人應負擔部分,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各應分擔207,779元;相對人薛廉峰、薛煇展、薛茟妅各應分擔69,259元,於法即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即受命法官康文毅

法官馬培基

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竹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