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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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55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受刑人田忠鎰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田忠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田忠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原裁定漏載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1(原裁定漏載附表編號5、7至1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0至12所示之罪,雖曾經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經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9年5月)及內部性(即5年)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檢察官及受刑人抗告意旨均略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9、10至12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並均確定在案。原審即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所定刑度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總和重,即不應超過有期徒刑5年(3年6月+1年6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違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10至12則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6年,已逾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0至12所示各罪先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3年6月+1年6月),明顯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是原審裁定有不符法律內部界限之違誤,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未適法,檢察官及受刑人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及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民國110年4月29日、110年10月29日、111年6月29日,均已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如附表編號4、6至1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2至3、5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4、6至1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本件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他各編號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附執聲卷),經本院審核認除:㈠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8年2月22日『23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㈡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81號」;㈢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40號、109年度偵字第6089』號」;㈣附表編號7、8及編號11、12所示之罪分別有犯罪日期及宣告刑均相同之情形,「犯罪日期」欄應分別補充被害人姓名如附表所示以利辨識外(均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9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10至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5年,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參原審卷第8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19頁抗告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顧正德
法 官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2日23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8年2月21日
108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54、40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54、40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54、4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
109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7日
108年8月28日
108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109年度簡字第421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8日
109年9月29日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1日( 莊阿綢 )
108年9月11日( 邱雲英 )
108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55、31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55、31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40、109年度偵字第60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
判決
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
110年10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5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30日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9日
108年9月10日
( 陳玉燕 )
108年9月10日
( 盧昱蓉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5月26日
備註
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