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1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徐巖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巖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民國110年8月8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以:一、抗告人共3犯(103、108、110年),另80年有2次竊盜前科,第2犯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酒測值0.78,無事故。三、抗告人10年內3次酒駕,顯有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的情形,以不准易科為宜等理由,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1年7月14日以執行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30分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等情,經原審法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529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除本案外,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0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80年度上易字第40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士林地院80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8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之刑接續執行,於8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③士林地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103年4月16日),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士林地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犯罪時間:108年11月2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因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事項,均無礙於檢察官本件因認「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自難憑此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之罪屬微罪,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遭原審法院駁回之理由以認定抗告人有前科認作不適易科罰金為前提,並未審酌抗告人之情狀,實有不當。抗告人經桃園地檢署傳票命抗告人應於111年8月9日報到執行,然抗告人痛定思痛,為斷絕酒癮問題,自行於111年7月起至長庚醫院、楊梅天成醫院門診治療酒癮成效明顯,後來也未再發生酒後違規之事。

 ㈡現今抗告人入監服刑,家庭遭受重大打擊,抗告人為家庭經濟支柱,育有二子,今也在美國就學接受高等教育,然因抗告人的過錯,二子受生計困頓,將無法繼續完成學業,抗告人為人父之心痛實無法筆墨,盼祈給一個機會能准對抗告人所剩4個月徒刑改為易科罰金,抗告人得盡父親之責任,挽救破碎之家庭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8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於110年8月8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抗告人先前曾有竊盜罪前案,又於103年及108年間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①士林地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罪時間:103年4月16日),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士林地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犯罪時間:108年11月2日),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士林地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72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執行紀錄,且其中有2件係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分別以「一、受刑人共3犯(103、108、111年【按:應為110年之誤載】,另80年有2次竊盜前科,第2犯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酒測值0.78,無事故。三、受刑人10年內3次酒駕,顯有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的情形,以不准易科為宜」、「理由如前次審核表,受刑人本次酒駕之犯罪時間距前次酒駕執行完畢(109年2月24日)僅數月,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用路人安全,若未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因受刑人需撫養家人,如有必要,可延緩執行2個月」,而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對於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須再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足見就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方式並無限制。經查,本件依桃園地檢署111年7月14日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已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到署聲請」(見原審卷第49頁);又抗告人於111年9月7日下午2時32分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詢問抗告人「今日到案入監執行有何意見?」抗告人表示「有意見」,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已使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業於到案執行時當庭以口述方式表示意見,抗告人固未具體陳述其意見為何,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抗告人程序保障,核無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執行檢察官已詳述其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原裁定並已記載其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已如前述,難認有抗告人所指原審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治療酒癮成效明顯也未再發生酒後違規之事等情。又抗告人本次於110年間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其先前分別於103年及108年間所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時間,雖相隔至少1年以上,然抗告人先前業已分別接受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1萬元之執行,抗告人雖稱其至長庚醫院、楊梅天成醫院門診治療酒癮成效明顯,卻仍再犯本案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所為對公共秩序及用路人安全之危害甚鉅,顯見僅施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實無法使抗告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而有使其接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所述上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原因,業經原審於裁定理由內詳述,且上開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黎惠萍

法 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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