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即被告 康智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此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康智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嗣經聲請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其後聲請人以聲請再審之訴訟所需為由向本院請求付與上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影本,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0號、第720號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該刑事案件卷宗關於聲請人與證人 蕭弼富 等人警詢、偵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及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影本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
(二)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准予發給「通訊監察書」、「警方偵查報告書」及「移送書」等卷證資料,然本院前已裁定准予付與聲請人關於上開刑事案件所附通訊監察書及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乙節,既如前述,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有何重行付與上開卷證資料之必要性,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至聲請人請求付與「移送書」部分,經核閱前揭刑事案件全部卷證後,未見存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資料,此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本院即無從將此等卷證資料付與聲請人,併予敘明。
(三)綜上,關於本次聲請人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其中通訊監察書及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部分業經本院准予交付,其餘部分則未見於卷證資料內,則其聲請難認有何必要性。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