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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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圖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五號
自訴人乙○○
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圖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而自訴人指述其犯罪地又係在南投縣(台灣省政府),是故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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