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郭吳如月
吳如英 吳 東進 吳東賢 吳東亮 吳東昇 追加被告 吳桂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陳 子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黃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僅起訴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火獅 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惟未將吳火獅之其他繼承人吳桂蘭列為被告一併起訴,嗣被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吳桂蘭為被告,因吳桂蘭就繼承吳火獅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經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一43頁背面),自應予以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17等件(見本院卷第106-150、166-173頁),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生母 陳麗如 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高登財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依法推定為高登財之婚生子女,惟伊並非陳麗如自高登財受胎所生,伊與高登財並無父女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親字第5號、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下稱相關親字案件)判決(下稱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確認伊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確定在案。又陳麗如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獅(男、0年0月0日生、已於75年10月18日死亡)自65年開始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伊,足證吳火獅乃為伊之生父。且上訴人屢次間接透過 李峰遙 與陳麗如協商,並自95年12月14日至100年3月31日間指派李峰遙以現金交付或每三個月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伊之生活教育費,並承諾在其退休前希能為伊安排較佳之工作。嗣李峰遙與伊及陳麗如會面時,曾表示 吳東進 之銀行經營不佳,無法繼續支付伊之生活學雜費,有關認祖歸宗之事,須待其老母過世後再辦等語,益見伊確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又相關親字案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同,非同一事件,本件自非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相關親字案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生父吳火獅於75年10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6日始獲勝訴判決,而為非婚生子女,依現行法律,吳火獅生前被上訴人仍受婚生推定而為上訴人高登財之女,吳火獅生前不可能認領被上訴人,縱然認領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推翻婚生推定時,吳火獅已經死亡,亦無從認領,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火獅之間因認領而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不足採信。又真實血緣之事實之存否並不等同於法律上親子關係的存否,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既在於確認已經發生的法律關係,非得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發生法律親子關係,故被上訴人以其與吳火獅之間確有血緣,毋庸認領即可發生親子關係,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存在之訴,於法無據」為理由,而駁回伊之訴訟,然本件訴訟已不存在相關親字案訴訟中伊受婚生推定為高登財子女之問題,故相關親字案判決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新修正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修法背景強調各國保護子女尋父之權利,由法院發現事實,判斷有無生父子女之血統,故規定於生父死亡後,尚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主管機關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伊雖非未成年子女,惟伊既欲追尋生命之來源及知悉己身所從出,有意願認祖歸宗,應尊重伊之「血統認識權」或「認祖歸宗權」,相關親字案判決有顯失公平之處,故本件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辯,顯有誤解。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惟須上訴人參與始可,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血緣鑑定,請求依法認定伊為吳火獅子女之事實為真實,爰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認領之訴,性質上屬於給付判決,依法須「有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有親子關係」為前提,被上訴人始有獲勝訴之可能。惟被上訴人曾於94年1月間訴請確認其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經相關親字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是本件已有確認被上訴人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在先,兩造即應受「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此確定判決,屬消極確認之判決,與本件認領之訴之給付判決,乃屬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是被上訴人與吳火獅間既已確定無親子關係,則被上訴人不能再提起本件認領之訴。且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已確認「無事實足認吳火獅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即被上訴人與吳火獅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能本於已明確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為認領之請求。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其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一一論斷:①被上訴人未經其主張之生父吳火獅認領。②被上訴人主張只要進行DNA血緣鑑定,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可確認,毋庸再經生父認領,為不可取。③被上訴人主張因提起確認其非高登財之婚生女,獲勝訴判決,而得認其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④本件並無進行DNA血緣鑑定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自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被上訴人依修正後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認領,惟依上開條文,被上訴人提起認領之訴,須「有事實足認吳火獅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始得為之,亦即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有事實足認吳火獅為被上訴人之生父,方能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未能釋明有何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故不得提起本訴。有關「有無事實足認吳火獅為被上訴人之生父」之爭點,既經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伊縱未配合被上訴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亦難認有任何妨礙他造舉證,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逕認被上訴人主張吳火獅為其生父,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認領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其生母陳麗如與配偶高登財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惟被上訴人已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其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並經確定在案;吳火獅於75年10月18日死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5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6、95、97-102頁,原審卷一第126、000-000-000、14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本件是否為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本件是否有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應認領
被上訴人為其子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應認領其為子女;而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事件,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二訴訟之當事人雖同,惟請求權之基礎並不相同,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屬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辯本件為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六、次按所謂「爭點效」理論,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或「一次解決紛爭」之原則,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於一定條件下加以肯認,須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後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學說上稱為「爭點效」。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強制認領係源自不同之法律規定,係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即不同之訴訟標的,自亦不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曾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之重要爭點逐一論斷,並認定:①被上訴人未經其主張之生父吳火獅認領。②被上訴人主張只要進行DNA血緣鑑定,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可確認,毋庸再經生父認領,為不可取。③被上訴人主張因提起確認其非高登財之婚生女,獲勝訴判決,而得認其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④本件並無進行DNA血緣鑑定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應受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對上訴四項爭點再為不同主張云云。惟查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雖就上訴人所陳①至④等爭點為論斷,然本件係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火獅認領,與相關親字案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同,是相關親字案件對於「是否毋庸認領,只要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無誤或否認非高登財之婚生女判決確定,即可認定被上訴人與吳火獅親子關係,及吳火獅生前有無認領」等3項爭點,與本件之爭點均不相同,即無上述「爭點效」之適用。又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無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必要,係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進行DNA鑑定…,無非欲證明上訴人與吳火獅間確有真實的血統關係,然而有事實上的血緣並不等同於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因未經認領而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與其主張之生父吳火獅縱有真實血統關係,惟吳火獅已死亡近20年,亦不可能認領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可能於認領後再提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即無進行DNA檢驗之必要」為基礎(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認領,認領行為屬身分行為,具公益性,除具權利本質外,更以義務為內涵,注重血統上之真實性,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重點,故本件之爭點不受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限制。從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足取。
七、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另抗辯被上訴人未能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吳火獅具有血緣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麗如與吳火獅自65年間開始交往,陳麗如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業經提出陳麗如與吳火獅及相關人等之合照照片、伊與吳火獅之合照照片、被上訴人業經法院確認其非高登財婚生子女確定之相關親字案確定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28、23-27、219-232、126、136-141、142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吳東進曾指派李峰遙自95年12月14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以現金交付或每三個月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30萬元,供作為被上訴人生活教育費之用,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郵局存摺、簽收條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0-27頁),其中玉山銀行存簿,確實載明99年12月24日及100年3月31日李峰遙分別存入30萬元(見調字卷第21頁),堪認係李峰遙所匯款無誤。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此雖辯稱其為李峰遙與被上訴人或陳麗如間之金錢往來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李峰遙於100年7月14日與陳麗如、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其中陳麗如對話中提及「東進跟我講到因為我沒有把事情處理好,事情才會這樣,我口袋沒有錢,怎麼辦呢?」、「緊事緩辦,我的立場,我的想法是讓妹妹讀好學校,更上一層樓、深造,短期裡面沒有辦法,媽媽在啊」等語;與被上訴人對話中提及「不是,東進他現在的想法,讓你讀…學校」等語,有該光碟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5-76頁背面),足證李峰遙與陳麗如及被上訴人之聯繫,係轉達吳東進之意思,且其內容亦確與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用等有關,而非李峰遙個人與陳麗如或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而已。又被上訴人之大舅 陳澤紳 於相關親字案件之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
「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00年出生後,吳火獅有來家裡看小孩,並給生母每月10至20萬元作為小孩的生活費」、「子婷出生後,吳火獅每個月都有來,並有拿一筆錢給子婷的母親(即陳麗如),我有看到,我姊姊陳麗如問這錢要做何用,吳火獅說要給小孩作生活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正背面之相關親字案件本院判決書所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火獅之親生子女一節,尚非子虛,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辯稱被上訴人未為釋明云云,不足為採。
(二)本件重要證人李峰遙經原法院及本院四次傳喚,均拒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35頁,本院卷第79頁),僅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主張其無法到場作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2頁,本院卷第82-83頁),然該等收據尚不足以證明李峰遙確實因病已達無法到場作證之程度,難認具有正當事由,不得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基礎。
(三)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7條規定,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查認領子女有關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加以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為使被上訴人與吳火獅之親子關係得以明確,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命當事人為親子血緣鑑定之方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已就其與吳火獅具有血緣關係之可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為進一步查明被上訴人與吳火獅間是否確實具有親子關係,有使兩造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而親子血緣鑑定須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得為之,是原法院及本院命兩造提出血液供採樣以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即屬有據。惟經原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函兩造依該局以103年3月20日調科肆字第10323203310號函,於103年4月2日至該局接受鑑驗,僅被上訴人到場,上訴人無一前往接受檢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21日調科肆字第1030319526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0、119頁正背面);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於104年5月19日函兩造,請依該局104年5月13日調科肆字第10423203840號函,於104年6月1日前往接受鑑驗,亦僅被上訴人到場,上訴人亦無人前往接受檢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4日調科肆字第104235091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3-154、174頁)。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一再拒絕到場採樣鑑定親子血緣,本院自得依前揭事證,逕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火獅之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基上,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火獅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