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74號聲請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淼湖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啟鐘 曾承攬聲請人「二高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之砂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相對人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5月8日起至90年5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5月8日,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未依約完成工程,致聲請人受有損失,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是判斷某筆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時,即應依登記內容決之,苟有未合,自不能認該筆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為第三人林啟鐘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約完工,聲請人因而所生損失而得向第三人請求者。惟自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以觀,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工程履約保證」,並未特定工程名稱,尚難證明因系爭工程未履約所發生之債權即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又聲請人聲請狀內所附資料,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亦為前述債權之債務人,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又僅有相對人一人,自形式以觀,復難認上述債權確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聲請人僅稱因第三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失,然就第三人未依約完工之事實、聲請人損失之金額等,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實,本院自不能依聲請人片面陳述,即認已有債權存在。綜上,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形式上有效之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命相對人到院,並提出於87年間設定抵押權之工程合約等相關文件,然酌以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開證明文件本應由聲請人自行提出,而本院於依同法第74條通知相對人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表示意見後,相對人又已具狀稱:聲請人未提出工程合約及第三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之證據,請求本院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是本院認本件已無傳訊相對人到院及提出相關文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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