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冠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60、1641、1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編號2之「臺灣尖端先進…檢驗報告」等文字,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委驗單各1份」等文字,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751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證據補充:被告郭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03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各1份可佐(見毒偵字第1677號卷第1-2、13-14頁),應認上開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就事實欄所載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其友人 黃元宏 涉嫌毒品等案件,經警執行拘提逮捕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被告始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解送人犯報告書、10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1-2頁、第5-6頁背面),彼時警員已有確切根據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故就上述第1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能戒除惡習,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