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 李文雄 被告 孟晚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從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現更下落不明、音訊全無,對原告毫無聞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調解卷第10-12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2年12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引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認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從未來台同居生活一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16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頁),且未見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等語,值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