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上訴人 楊智欽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63、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智欽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調查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流入市面
之危險性存在,以查明第一審之量刑有無恣意,僅以量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為由,駁回其上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查獲時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包數與重量觀察,其當初購買
65包之時,可合理推測持有重量係純質淨重29.12公克,原判決未說明此數量何以是「數量非微,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達65包,原判決以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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