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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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06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吳泉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吳泉霖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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