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請人方 黃梅妹 相對人方成照關係人 方秀鳳
方成義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梁晨榆 梁韵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方成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方黃梅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黃梅妹(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方成照(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2年8月7日起,因 史蒂芬 強生症候群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方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指定關係人方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上開醫院13號病房一樓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結果記載以:相對人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且其臨床呈現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在未受藥物治療下會因精神病症狀導致溝通與社交能力、判斷能力下降,目前相對人精神狀態檢查大部分為正常,此乃因目前接受藥物治療之結果,但不排除其可能在症候不穩定時會有對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之處。綜合上述,相對人目前情況應在對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不足之處等情,有臺北榮民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2月22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又聲請人於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時,已表明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於104年2月2日到庭表示就本件相對人之鑑定報告無意見,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離婚,生有2名女兒即關係人梁晨榆及梁韵琪,現相對人由其母即聲請人照顧、養育之情,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2月2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既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關係人方秀鳳、梁晨榆、梁韵琪均到庭表明同意之意(見同上筆錄),關係人亦表示同意,則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