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乙○○

受安置人甲920(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920M(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0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2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20M(下稱甲920M)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許,飲酒後無故持沙發矮凳砸向受安置人頭部數下,受安置人則以雙手保護頭部,因此造成右手小拇指瘀青,而受安置人頭部雖無明顯傷勢,然按壓後則有明顯腫痛感。又法定代理人已發生數次於酒後責打受安置人之行為,聲請人前於同年5月1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於親屬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生活及各項發展穩定,本件處遇計畫仍在進行中,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前多次於飲酒後無故責打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於親子會面中曾情緒失控,大聲斥責受安置人導致受安置人出現哭泣反應,法定代理人在密閉空間內較易有情緒失控狀況,對於受安置人返家尚有一定風險,法定代理人之精神狀態是否平穩尚待持續觀察,再考量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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