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
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德聯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德聯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負責債務催收及保管客戶債權證明文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因 余文正 、 林素珍 分別積欠乙○○新台幣(下同)各300萬元及200萬元之債務,經屢次催索未果,乙○○乃於92年10月21日,透過不知情之 柯呂蓉 及 王珪璋 之介紹,與甲○○簽訂「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託甲○○代為催收上開欠款,乙○○並將余文正所簽發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票號分別為CSA0000000號及CS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各
1張及票號分別為077304號及045985號、面額分別為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林素珍所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AP0000000號、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張及票號為018956號、面額亦為2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及本票,詳如附表),交付予甲○○,作為其向債務人催收債務時之債權憑證,另合約期間則係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揭合約期限已經屆滿,復乙○○亦未表示續約之情形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支票及本票據為己有,經乙○○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乙○○、 張旭順 、 王桂璋 、柯呂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支票及本票影本等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 擔任德聯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合約書確係伊與乙○○所簽立,德聯公司確有收受乙○○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及本票,伊收執後交由中國大陸「 常北 」之不詳年籍人士向債務人催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為本件債務催收之實際承辦人,但將本票、支票交給大陸之常北去催討;當初填寫合約書時,德聯公司曾與乙○○口頭約定催收期間可能會超過合約書所約定之時間,乙○○當時有表示同意;系爭支票及本票均已交由中國之常北去處理,且於催收期間已經幫乙○○催討2筆款項共15萬元,並依約定將現款7萬5千元交付乙○○,若乙○○欲拿回系爭支票及本票,必須先繳回上開款項,但因為乙○○不繳回,所以無法返還系爭支票及本票云云。
二、經查:
(一)乙○○於92年10月21日,透過不知情之柯呂蓉及王珪璋介紹,並與德聯公司之協理張旭順接洽細節後,與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簽訂系爭合約書,委託德聯公司代為催收余文正及林素珍之欠款,合約期間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乙○○並將系爭支票及本票交付德聯公司,並由被告收執以為催收債務時之債權憑證,而迄今被告尚未將系爭支票及本票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他卷第22-26頁、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王桂璋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0-39頁),亦與證人柯呂蓉於警詢所供述之情節一致(他字卷第44頁),並有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1份(發查卷第6-7頁)及系爭支票及本票影本2紙(發查卷第10-11頁參照)在卷可稽,復上揭各節均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均屬實情。
(二)告訴人至德聯公司欲委託該公司代為催收余文正及林素珍之欠款時,時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均在場,由公司之協理張旭順向告訴人介紹、說明催收債務之相關事宜,而系爭支票及本票係由被告甲○○所收受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9-61頁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中亦坦承:本件係由伊接獲票據及當事人之委託,但將票據交給大陸之常北去催收等語,則被告既自告訴人至德聯公司委託催收債務時起,加以同意替其催收債務,嗣後並親身將票據交由他人代為催收,繼而將催討之部分款項交付予告訴人,其後並居間協調後續問題,顯見本件催收係被告甲○○所辦理,應可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當初填寫簽署系爭合約書時,曾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催收期間可能會超過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間,告訴人當時有表示同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未同意催收期間得超過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合約期間(即92年
10月21日至93年1月21日),而於合約期間屆滿後,告訴人亦未曾表示同意續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如前所述,被告亦坦承告訴人乙○○一再向其公司催討,要求取回票據等情;又觀諸卷附系爭合約書(發查卷第6-7頁參照),除第4條明確記載委託期限至「93年元月21日止」外,亦未見有任何延長合約期間之約定或記載,復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與告訴人間確有延長合約期間之約定,被告上揭辯解尚屬無據,要非可採。
(四)又查,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發查卷第6-7頁參照),第
2條明確記載「本合約期限屆滿時,甲方(即德聯公司)應無條件歸還乙方(即告訴人)所託付管理之債權憑證。」,而本件合約期限已於93年1月21日屆滿,復告訴人亦未同意延長合約期間,均已如前述,則依照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自93年1月22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義務。至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及本票已交由大陸討債公司常北去處理,且因為已經協助告訴人討回部分款項,故須待告訴人繳回該部分之款項後,始能返還系爭支票及本票云云;惟查,被告僅向債務人催討回15萬元,至系爭支票之面額則係合計共1千萬元,而於合約期間屆滿後,竟僅因告訴人未繳回前已催討之15萬元,被告即得不加以返還面額共1千萬元之系爭支票及本票而得據為己有,二者金額比例懸殊過大,亦無對價關係可言,被告此辯解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再綜觀系爭合約書內容,亦未見有如有一部金額取回即不可以要求取回票據之記載,被告亦無法證明其與告訴人乙○○事先有此約定;職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屬無理。況被告對系爭支票及本票已交由大陸討債公司常北處理一節,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而本件合約期限屆滿迄今已逾3年,被告竟仍拒不返還系爭支票及本票,顯見渠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及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據為所有等情,甚為明確,又票據具有財產價值,亦為證明債權存在之憑證,被告辯稱票據之時效已經完成,失其票據價值,伊並無侵占票據之必要云云,亦無可信。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告訴人雖自另案被告張旭順處取回 林素貞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支票各1張,亦無解於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以處分,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任職於德聯公司擔任總經理,亦負責本案之催收債務及保管客戶債權證明文件之業務,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足證被告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3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之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
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於催收期限屆滿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及本票而拒不返還,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將系爭支票及本票全部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復犯後猶狡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本院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所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票據種類│├──┼───┼────┼──────┼────┤│1│余文正│200萬元│未記載│支票│├──┼───┼────┼──────┼────┤│2│余文正│100萬元│85年5月20日│支票│├──┼───┼────┼──────┼────┤│3│余文正│200萬元│83年8月30日│本票│├──┼───┼────┼──────┼────┤│4│余文正│100萬元│84年5月20日│本票│├──┼───┼────┼──────┼────┤│5│林素珍│200萬元│未記載│支票│├──┼───┼────┼──────┼────┤│6│林素珍│200萬元│85年6月7日│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