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黃慧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戊○○○、丙○○傷害罪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貳仟元,減為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戊○○○共同犯傷害罪,丙○○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丁○○、戊○○○各處拘役拾伍日,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壹仟元,減為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與乙○○係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南華路口一帶擺設攤位之鄰居,丙○○為甲○○之夫,丁○○與戊○○○為丙○○之父母,甲○○與乙○○平時即因攤位擺設問題不睦。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因丁○○騎乘機車返回甲○○擺設攤位時,不慎撞擊乙○○蹲坐位置旁之水桶碰撞波及乙○○之大腿,而與乙○○發生口角。甲○○見狀,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攤位前對乙○○辱罵:「在哭爸、哭媽、死爸嗎?四處討客兄,到處被人幹!」等語。乙○○不甘受辱,亦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甲○○辱罵:「妳先生還沒有死,站在一旁,等妳先生死了,你也會去討客兄!」等語。甲○○進而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乙○○衣服、頭髮,並腳踢乙○○腹部;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拉扯甲○○頭髮,與之發生扭打。一旁之丙○○、丁○○、戊○○○見狀,乃基於與甲○○共同傷害之犯意,由丙○○上前腳踹乙○○腹部,致乙○○不堪重擊昏倒在地,丁○○出手襲擊乙○○背部、戊○○○則拉扯乙○○頭髮,乙○○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背部、右肩、腹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甲○○亦受有右膝2公分x1公分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本件證人即被告乙○○、證人 林進福 證述關於被告甲○○、丙○○、丁○○、戊○○○部分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被告甲○○、丙○○、丁○○、戊○○○及辯護人又均爭執渠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說明,應以渠等審判中證述之內容作為證據,渠等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甲○○、丙○○、丁○○、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乙○○、林進福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對於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公然侮辱及傷害乙○○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被告丙○○、丁○○、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對於上揭公然侮辱甲○○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僅在全家商店騎樓,並未以腳踢乙○○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不知有無撞到桶子,第1次出來看她們在吵架,伊就進去,第2次出來看到她們要上救護車,伊未毆打乙○○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喊不要打架,未靠近乙○○,並未出手拉扯乙○○頭髮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伊先遭甲○○毆打,還手未打到甲○○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甲○○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進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被告甲○○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⑵被告丙○○、丁○○、戊○○○傷害部分:
①被告丙○○、丁○○、戊○○○見甲○○與乙○○發生扭打
,丙○○亦上前腳踹乙○○腹部,致乙○○不堪重擊昏倒在地,丁○○趁機出手襲擊乙○○背部,戊○○○則拉扯乙○○頭髮,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背部、右肩、腹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進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與乙○○發生拉扯,丙○○亦用腳踢乙○○腹部,致乙○○昏倒,丁○○亦上前以拳頭打乙○○背後、戊○○○過去拉扯乙○○的頭髮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先對伊拉扯衣服、頭髮,踢腹部,丙○○亦過來踢伊腹部,伊因此昏倒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之傷勢,亦與證人林進福描述遭毆打情節相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23頁)。此外,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日丁○○騎乘機車到現場,不小心撞到乙○○裝水的水桶,間接撞到乙○○的腳,雙方有起爭執等語(見偵卷第24頁),亦核與證人林進福、乙○○證述情節相符。是本件爭執之起因係丁○○騎乘機車,不慎撞及乙○○腳部,應可認定。
②證人林進福因在本件糾紛過程中涉嫌傷害甲○○,經甲○○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結果以林進福涉犯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有96年度偵字第10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證人 周素霞 亦證稱: 伊常 看到林進福與乙○○互動親密等語。證人證述其本身涉案部份或可能避重就輕,然其證述關於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是否可採,自仍應審究其他證據認定之,證人林進福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尚不得據此即全盤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證人林進福證述本件糾紛起因係丁○○騎乘機車撞及乙○○,與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已如上述。又對照卷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背部、右肩、腹部挫傷並疼痛等傷害,亦與證人林進福證述:被告丙○○踢乙○○腹部、丁○○用拳頭打乙○○背部、戊○○○拉扯乙○○頭髮等語相符。而證人乙○○確實於糾紛過程中昏倒,參以乙○○、甲○○體型相當,均難認屬 孔武 有力之人,且甲○○供稱:伊僅拉扯乙○○之頭髮,倒地時膝蓋壓到乙○○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乙○○若未再遭強力毆打,焉有僅遭甲○○上開毆打即昏倒在地?是證人乙○○、林進福上開證述實具有相當可信性已明。況被告甲○○、丙○○、丁○○、戊○○○中,對證人林進福提起傷害告訴之人僅有甲○○,證人林進福實無僅因袒護乙○○,即蓄意誣攀被告丙○○、丁○○、戊○○○,而自陷遭以偽證罪追訴刑事責任危險之必要,是尚難僅因證人林進福與告訴人乙○○有所互動,及其已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遽認其上開證言為不可信。
③證人周素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與乙○○因攤位界線
發生口角,進而互罵、拉扯互毆,林進福就加入咬甲○○、推甲○○,被告丙○○、戊○○○在旁觀看,丁○○並未在場等語。然衡情被告甲○○、丙○○、戊○○○係一家人,豈有見甲○○遭乙○○、林進福毆打時,仍在旁觀看,而未立即加入協助或勸阻雙方之理?證人周素霞此部份之證述已有悖於常情。且被告丁○○於警詢時先自承:當天有撞到乙○○放在地上的大臉盆,沒撞到乙○○,伊到場勸阻他們之後就離去等語(見警卷第6頁);後又改稱:甲○○與乙○○發生拉扯時伊不在場,伊前往現場兩次,1次是騎車到攤位前撞到地上的臉盆,第2次係聽聞甲○○與乙○○發生爭吵,伊又騎車前往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7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跑到外面觀看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時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被告丁○○對於到場之情形,先後陳述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被告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日丁○○騎乘機車到現場,不小心撞到乙○○裝水的水桶,間接撞到乙○○的腳,雙方有起爭執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周素霞竟證稱「係因攤位界線而發生口角」,益見證人周素霞上開證述難以輕信。再者,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丙○○、戊○○○當時僅是想將我跟乙○○拉開等語(見警卷2頁),則被告丙○○、戊○○○顯非僅站在旁勸阻而已,惟證人周素霞卻證稱:被告丙○○、戊○○○均在旁觀看等語。證人周素霞就本件主要事實之證述,均與其他證據有出入,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丙○○、丁○○、戊○○○有利之證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所辯均無可採,渠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部分:
①乙○○不甘遭甲○○辱罵,亦出於公然污辱之犯意,當場對
甲○○辱罵:「妳先生還沒有死,站在一旁,等妳先生死了,你也會去討客兄」等語,甲○○進而出手拉扯乙○○衣服、頭髮,並毆打乙○○,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拉扯甲○○頭髮,與之發生扭打,致甲○○受有右膝2公分×
1公分挫擦傷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乙○○互罵,互相拉扯,右膝挫擦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核與證人周素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與甲○○起口角,發生拉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傷害致甲○○另受有右胸壁4公分×1公分挫擦傷、右手背1公分×1公分挫擦傷,惟此部份證人甲○○業已證述係遭林進福推、咬所造成(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故起訴書之記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②證人林進福雖證稱:乙○○並未毆打甲○○等語。然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遭乙○○毆打後有還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且甲○○確實於本件糾紛中受有傷害,衡情,在場涉及本件糾紛之人,除乙○○、甲○○外之丙○○、丁○○、戊○○○等人均係甲○○之家屬,甲○○所受傷勢,不可能係被告丙○○、丁○○、戊○○○所致,證人林進福此部份證詞,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③被告乙○○雖辯稱:伊無公然侮辱犯意等語。然按公然侮辱
,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者。被告乙○○對證人甲○○稱:「妳先生還沒有死,站在一旁,等妳先生死了,你也會去討客兄」等語,其中「討客兄」一詞,意指與人通姦、相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足以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被告乙○○對於甲○○對伊辱罵「討客兄」既有名譽受損之感,則其應知悉其同樣以「討客兄」一詞罵甲○○,亦有同樣效果,故其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被告甲○○對乙○○辱罵:「在哭爸、哭媽、死爸嗎?四處討客兄,到處被人幹」等語;乙○○亦當場對甲○○辱罵:「妳先生還沒有死,站在一旁,等妳先生死了,你也會去討客兄」等語,在客觀上均已達貶損渠等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丁○○、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丁○○、戊○○○見甲○○與乙○○發生拉扯後,亦加入毆打乙○○之列,渠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份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尚有誤會。
㈤原審認被告等此部分罪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關於罰金之單位為銀元,並非新台幣,原判決此部分竟以新台幣為單位諭知罰金刑,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對於被告甲○○、丙○○、丁○○、戊○○○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對被告甲○○關於罰金刑部分,雖有理由,惟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惡語相向,均有不該,甲○○又率先以言語辱罵乙○○,進而與乙○○拉扯、扭打,惡性較重;在旁之丙○○重踢乙○○致其昏倒在地,惡性次之;被告丁○○、戊○○○、乙○○,下手不重,惡性較輕。又被告丙○○、丁○○、戊○○○、乙○○均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甲○○、丙○○、戊○○○、乙○○等
4人均無前科,丁○○前於77前間因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後,並未再涉犯其他犯罪,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30
9條第一項之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
0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罰金刑由「銀元300元以下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當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不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予減刑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丙○○為甲○○之夫,95年1月25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南華路口擺設攤位處,丁○○(丙○○之父)騎乘機車不慎撞擊乙○○蹲坐位置旁之水桶碰撞波及乙○○之大腿,而與乙○○發生口角。甲○○見狀,遂與乙○○互罵,一旁之丙○○耳聞後,亦對乙○○辱罵:「妳是在講三小(台語)」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㈢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乙○
○說:「妳是在說三小(台語)」等語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侮辱乙○○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丙○○對乙○○表示「妳是在說三小(台語)」之事實,固為被告丙○○所供承不諱,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然「妳是在說三小(台語)」意指:妳在講什麼?僅係所用「三小(台語)」字眼較為低俗,整體意思在客觀上應尚未達貶損乙○○名譽之程度,顯與上揭說明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成立此部份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以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尚未構成公然侮辱罪,因而
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因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另有對伊辱罵:「
幹妳娘(台語)」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警詢時有說丙○○罵伊「幹妳娘(台語)」等語。然上開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諭知,此部分又未經檢察官起訴,自與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本不得併予審理。又本院命法官助理勘驗結果,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並無被告丙○○罵其「幹妳娘(台語)」之指訴,有勘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陳明無意見),亦難認被告丙○○確有告訴人乙○○所指之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