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仍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鳳林一路82巷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遵守圓形紅色燈號之禁止超越與進入交岔路口指示,貿然超越停止線,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線型骨折、右足大腳趾骨折、頭部外傷併右枕部皮下血腫、頭皮及右大腿、右前臂、兩膝、兩下腿、兩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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