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鳳慶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新屋鄉縣往新屋方向七公里處,因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楊梅交通小隊員警當場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遇攔檢後,依警員要求至金吉利公司過磅,證實並未超載,事後竟接獲違規事實為貨物散落之舉發通知單,與事實不符,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所載貨物飛散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
揭時、地,確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徐利榮 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舉發經過情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時我與替代役男執行交通勤務,在桃園縣新屋鄉縣上,我看到異議人駕駛的車輛載海砂,車斗並沒有覆蓋棚子,我們回頭鳴笛攔停異議人的車輛,因為我的行向和異議人的行向是對向,車子停妥後,異議人就先拉上車斗的覆蓋網,我們下車告知攔停原因,說他車輛沒有加覆蓋,接著要求異議人出示載運貨物的磅單,異議人沒有,我們就陪同異議人去就近的地磅過磅,結果沒有超載,…之後我就請地磅工廠的員工讓異議人的車子從工廠內部開出來,開出來後,我們就以異議人車輛未依法覆蓋當場開單舉發,之後舉發單要給異議人簽名,異議人不願意簽名也不願意收受,後來我們以郵寄的方式寄給他。我當場在舉發單上有註記他的情緒反應話語及沒有簽收。」、「(在攔停異議人車輛以前,除了看見他的車斗沒有覆蓋以外,還有無看到其他貨物飛散的情況?)當時我們是回頭去攔停,開在異議人後方時,就有感覺到他所載運的海砂有散落、飄到車上的感覺。」、「(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你有無告知他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我是告訴他這份舉發單會另外以郵寄的方式寄給他,後來我們警方有郵寄…」等語綦詳,並提出記載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掛號寄發(掛號號碼404600號)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交字第0980017467號函影本一份附卷供憑,另有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陳述書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徐利榮係具有一定考選資格及專業訓練之執行職務公務員,執法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往來民眾,其立場實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其既親眼目睹異議人車輛之違規,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又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其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仇恨,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異議人亦自承:伊當時係載泥土,是載運永安漁港整地所挖起來的土,為警攔檢時確係先到工廠過磅等情不諱,足認證人徐利榮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自永安漁港出來時親自覆蓋帆布,且舉發
員警並未拿舉發單要伊簽收,且本件並未拍照存證云云。然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等規定即甚明確。證人徐利榮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縱舉發當時未另行拍照採證,惟亦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異議人對於:行車時車斗有覆蓋帆布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以遽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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