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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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957號原告己○○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戊○○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4年度鳳救字第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4年度鳳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醫字第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雖提起上訴,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6,75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2,73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1,095元+第二審裁判費61,642元=102,73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