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玟 今選任辯護人 江宛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玟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玟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7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 劉晏柔 冒稱係PCHOME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劉晏柔之前於108年12月11日購物時,因缺貨未收到商品,要先幫忙退款,因金管會通知賣家使用人頭帳戶,會逐一通知買家,請郵局人員聯繫做退款動作;再以電話自稱係臺北北門郵局人員 陳建國 ,並謊稱:因劉晏柔之帳戶金額被鎖定,要先做消款動作,需透過網路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劉晏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分別於109年1月7日17時25分許、17時30分許,依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4045元(共計9萬4031元)至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晏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劉晏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時間,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4045元至其所申辦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遺失的;我當時去深萌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深萌公司)兼職直播工作,我用該帳戶當作薪資轉帳戶,我要查薪資有無入帳,有去變更金融卡密碼,之後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存摺、金融卡一起放在手提袋內,一起帶著去工作,直到109年1月9日,我平常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打電話詢問客服人員,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159至162頁)。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底,任職深萌公司,該公司要求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作為薪轉帳戶,故被告於108年12月間,臨櫃變更金融卡密碼為「135135」,此與被告自身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末3碼相關,被告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放置一起,以免再次忘記,之後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紙條一同置於平時使用之手提袋。被告於109年1月9日,無法使用平時較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撥打客服電話後,客服人員告知係因國泰世華銀行發出警示通知,被告隨即開始尋找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然遍尋不著,始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被告又立刻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作業,並前往警局報案,但因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不受理報案。被告於108年底至109年初,經常在臺灣各地高鐵站架設廣告燈箱及設置廣告,在各縣市來回奔波,極有可能係於該段時間遺失。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將帳戶於何時、何地提供予何人,詐欺集團因取得帳戶日趨困難,使用盜取或遺失之金融卡,縱帳戶遭掛失止付,僅係消極未取得犯罪所得之物,仍有可能基於僥倖心理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盜取或遺失之金融帳戶;又一般民眾常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銀行帳戶,避免忘記密碼或與其他帳戶混淆,或圖一時方便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同存放,亦所在多有,一般人亦不可能時時檢查金融卡是否遺失,被告並無規律整理手提袋之習慣,不會每日檢視袋內物品,且該帳戶並非其日常使用帳戶,故未立即發現遺失,事後並已立刻向銀行掛失存摺、金融卡,及向警局報案,足認被告已經依照通常作業程序積極處理帳戶遺失之事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118頁、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告訴人劉晏柔於109年1月7日16時42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為PCHOME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劉晏柔前於108年12月11日0時許,向該平台賣家購買商品,因缺貨而未收到商品,經金管會通知該賣家使用人頭帳戶,將逐一通知買家,並由郵局人員聯繫進行退款;嗣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晏柔,佯稱其為臺北北門郵局人員陳建國,因劉晏柔之帳戶金額被鎖定,須透過網路操作消款動作云云,致告訴人劉晏柔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7日17時25分許、17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404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於同日17時47分起,由不詳之人提領2萬元(4次)、1萬4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晏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3頁、第47頁)、PCHOME購物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PC商店街卵磷脂賣家/甜心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9至69頁)等件在卷可參,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劉晏柔匯款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有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劉晏柔匯款使用,並得以持金融卡將告訴人劉晏柔所匯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執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論據。然查:
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易言之,幫助犯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是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提供者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情形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為洗錢犯行。又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遺失、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劉晏柔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月9日,在住處使用中國信
託網路銀行時,發現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能使用,打電話給客服人員後,才知道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在108年12月20日左右,我因為工作要使用該帳戶,有去改過金融卡密碼,因為我常常忘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我就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連同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後來我就沒有再去使用該帳戶,直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跟我說是國泰世華銀行發的警示,我開始去尋找存摺、金融卡,才發現是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很久才會用一次本案帳戶,我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因為我有兼職做直播,對方問我有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為我忘記密碼,所以去臺北的某一間分行變更密碼,改完之後,我就放在手提袋內,手提袋平常我都會帶出門,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一起,密碼我改成「135135」,沒有其他人知道,因為該帳戶都是很久才用一次,我很常忘記密碼,所以我有把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印象是那天因為有薪資會轉入,我要去提款時,發現我忘了密碼,我有去櫃臺更改密碼,之後我隨手把存摺、金融卡放在包包還是手提的袋子裡就去工作,我有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因為我忘記該帳戶密碼很多次了,這個帳戶我很少使用,才會把密碼寫下來,因為我平常在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能使用,等我打電話詢問,才知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才發現帳戶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是要查深萌公司的薪資有無入帳,所以做密碼變更,變更之後,存摺、金融卡放在我那陣子每天攜帶的手提袋,然後我就帶著去工作,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不能使用時,我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因為我之前老是忘記密碼,所以我變更完密碼,寫在一張字條上,該字條跟金融卡放一起,我那陣子在高鐵站工作,深萌公司的工作是網路直播,我在深萌公司做直播只有2週,只領過一次薪水,後來對方說直播項目砍掉;我記得我當初有問公司何時匯入薪資,但並未在說好的時間匯入,我在108年12月27日變更密碼時,是要查有無匯入薪資,我當時不急著要領錢,是剛好有時間,直到109年1月9日之前,因為太忙,我沒想過再確認薪資是否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核被告始終供稱其因兼職工作,以上開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戶,因為忘記金融卡密碼,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變更密碼後,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存摺、金融卡一同放在手提袋內,之後被告未再使用本案帳戶,109年1月9日發現平時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撥打客服電話詢問時,方才得知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歧異。
⒊本院函詢深萌公司被告是否曾於該公司任職及任職期間為何
,雖經該公司函覆:「公司已於109年10月8日更換經營團隊,舊有資料無從查核。」等語,此有深萌公司110年8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案帳戶曾經國泰世華銀行存戶約定為薪資轉帳戶,轉出存戶戶名為深萌公司,交易分行為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09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另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臨櫃變更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帳戶於109年1月3日存入5800元【交易說明:媒體轉入(薪資獎金)】,係來自深萌公司之薪資轉帳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頁)、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291號函(見本院第89頁)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稱,其以本案帳戶作為深萌公司兼職工作之薪資轉帳戶一節,亦屬相符,足認被告所稱前情,並非憑空虛捏。
⒋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深萌公司於109年1月3日11時52
分許,匯入5800元後,迄至告訴人劉晏柔於109年1月7日17時25分許、17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404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前,其帳戶交易情形入下:
⑴109年1月3日12時51分許,轉帳存入(匯入匯款)10萬元(匯入金融機構帳戶:「0008張 麗珠 」)。
⑵109年1月3日13時13分至13時16分許,提款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交易說明:CD提款】。
⑶109年1月6日0時7分許,提領5000元【交易說明:CD提款】。
⑷109年1月7日9時27分許,轉出100元【交易說明:CD轉出(繳費)】,轉入金融機構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⑸109年1月7日15時56分許,轉出100元【交易說明:CD轉出(
繳費)】,轉入金融機構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其中上開⑷、⑸之轉帳交易,該轉入金融機構帳戶係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使用之虛擬帳號,係用以提供客戶之繳款帳號等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頁)、台新銀行111年1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2266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另民眾得透過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慈善捐款,捐款將轉入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此有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方式說明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參。被告供稱上開⑴至⑸所示之帳戶交易,均非其所為,其於108年12月27日變更金融卡密碼後,直至109年1月9日得知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於同日掛失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前,均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69、162頁)。而依上開帳戶交易情形,可見該帳戶於109年1月3日12時51分許,業經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並旋遭提領完畢,嗣於109年1月6日0時7分許,提領現金5000元後,復於109年1月7日9時27分許、15時56分許,透過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捐款各100元予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疑似詐欺集團成員測試該帳戶可否使用之舉動,已有不尋常之處。惟觀之該帳戶於109年1月3日12時51分許,經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並旋遭提領完畢,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得手,於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旋即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以確保犯罪所得之情形,十分相似。從而,本案帳戶資料實有可能於109年1月3日前,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握。惟被告於109年1月3日之前,仍尚未提領來自深萌公司所匯入薪資5800元,此與一般有意出借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有認識可能係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者,通常會在提供帳戶前將餘款領光之常情,顯有不同。且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準此,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形式上既係被告用於收受深萌公司薪資轉帳之用,而被告若有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應能預見此舉將涉及詐欺犯行,衡情即無可能提供該帳戶,或至少應將帳戶餘額先行提領完畢,以免使自己陷於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薪資及使用,徒增諸多不便之窘境。則被告是否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容有合理之懷疑。
⒌又金融卡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
應與金融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固為社會週知之事實,然苟帳戶申請人因個性使然而對於安全控管較為疏懈,或有其他特別緣由而將金融卡與密碼併放,衡情亦非毫無可能,自難一以概之而遽行推斷;再者,現今社會生活,舉凡使用金融卡、網路帳戶甚或其他網際網頁之登入皆須設定密碼,從而對於各類密碼的使用甚為頻繁,一般人若擁有多組密碼,又非頻繁使用時,人之記憶僅得持續一段時日即有模糊或遺忘之情事,衡情若非將各個密碼均設為相同之內容或以一定之規則定之,一般人顯難正確記憶數組之密碼,則將該密碼記載於某處藉以提醒,尚難謂悖離一般經驗法則。本件被告堅稱其以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戶,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因先前時常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存摺、金融卡一同放入每日工作攜帶之手提袋(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檢察官雖以被告供稱其變更後之金融卡密碼「135135」,係以其手機門號末3碼組成,且被告於大約1年後,即110年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能清楚陳述其金融卡密碼為何(見偵卷第118頁),顯無將該密碼記載在紙張上之必要。然考其在紙條上書寫密碼之動機,並非甚違常情,且一般人本有可能參考不同生活事物而就不同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各類帳號,設定多組不同之密碼,則無法排除被告變更金融卡密碼後,為避免記憶錯誤而暫時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之可能,尚不能以司法人員會慮及遭盜用風險而逕認被告之認知有違常理。是以,被告供稱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同放置乙情,該習慣雖有所不當,尚非不可想像。
⒍再者,依被告之供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被告隨
身攜帶近日有使用需求之帳戶,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且衡情若非遇使用之時,一般人亦不會時時檢查存摺、金融卡是否遺失,自難對被告要求每日檢查帳戶資料是否存在,而課以遺失當時立即發現,並掛失之義務。再被告曾於106年1月10日申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及於108年12月13日申請印鑑掛失變更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6049號函及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23至125頁),似見被告對所有物品之管領,性格上頗有疏忽,則被告所陳其遺失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憑。
⒎通常情形下,詐欺集團若知道該帳戶乃係遺失或失竊的帳戶
,理應不會持之使用,因一旦失竊或遺失帳戶之人倘若重新申辦帳戶,即能夠把帳戶內的詐欺金錢領走,將造成無法順利得手款項。然而,現今詐欺方式不斷演進,因政府及媒體積極宣導,詐欺集團取得帳戶日趨困難,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組織日益複雜、分工更為精細,其利用以各種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實務上並產生有以替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以賺取傭金者,則實際上詐欺集團只要設法取得他人之帳戶(可能係蒐購、騙取、竊盜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且確認可以正常使用後,該帳戶之利用時間常常僅有一、兩天,短者甚至僅有數小時或數分鐘,即因被害人察覺報警而變成警示帳戶,隨即棄如敝屣,因此遺失之帳戶,並不全然不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帳戶使用,亦無法排除他人拾獲前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自難僅因被告辯稱其存摺、金融卡遺失,即認定其所言為不可採,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方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另被告曾於109年1月9日申請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6049號函及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23至125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於109年1月9日得知本案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立即掛失相關帳戶等情,尚屬相符。至被告所述其發現帳戶遺失後,有前往沙田路之成功派出所報案一節(見偵卷第118頁),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函調相關報案三聯單或工作日誌影本,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函覆均查無被告此類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查詢系統,亦無相關報案資料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5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24524號函、交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5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1693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至135頁)。然本件告訴人劉晏柔係於109年1月7日報案,經警於同日23時49分許,將本案帳戶通報警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3頁)。是本件查無被告報案或備案紀錄,不能排除係被告得知本案帳戶遺失後,因告訴人劉晏柔已先行報案而使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故員警未能受理被告報案,亦未將之記載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以致事後查無報案紀錄,自不能認定被告有臨訟捏造報案之情。
㈢本案綜觀卷內之相關事證,被告之主要辯解核與卷內之客觀
事證相合,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將密碼與金融卡同置一處,併為遺失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抑或他人提供前開前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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