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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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8號111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
88、33689、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2622號、110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110年度訴字第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弘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弘為尚億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工商登記業務之員工,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廖俊嘉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順翊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順翊工程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黃文忠 及 林麗芬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出借款項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或增資登記驗資之金主。陳宗弘、廖俊嘉及黃文忠、林麗芬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惟廖俊嘉因無力籌措設立順翊工程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陳宗弘遂提供資金借貸之資料予廖俊嘉,由廖俊嘉與金主黃文忠、林麗芬聯繫,黃文忠及林麗芬二人為賺取出借前揭款項之利息,即允諾出借款項。嗣陳宗弘與廖俊嘉、黃文忠及林麗芬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廖俊嘉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戶名「順翊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廖俊嘉」帳戶(下稱順翊工程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存入現金1萬元後,嗣黃文忠即委託他人於105年1月30日自其所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99萬元匯至上開順翊工程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順翊工程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陳宗弘將上開順翊工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順翊工程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連同相關設立登記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明哲 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使張明哲依據前開不實之資料,作成順翊工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款股明細表,並於105年1月3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順翊工程公司業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另黃文忠之代理人則於105年2月1日將順翊工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499萬元全數領出,匯回黃文忠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並由陳宗弘將上開順翊工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章返還予廖俊嘉。其後,陳宗弘再持上開不實之順翊工程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順翊工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順翊工程公司,並向廖俊嘉收取7,500元之所得;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105年2月2日核准順翊工程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順翊工程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 林崌銘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1樓之 文宸 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文宸旅行社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馬啟修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係出借款項予公司負責人作為辦理設立公司或增資登記驗資之金主。陳宗弘、林崌銘及馬啟修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惟林崌銘因無力籌措設立文宸旅行社公司之資本額600萬元,陳宗弘遂提供資金借貸之資料予林崌銘,由林崌銘自行與金主馬啟修聯繫,馬啟修為賺取出借前揭款項之利息,即允諾出借款項。嗣林崌銘、陳宗弘及馬啟修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崌銘與馬啟修相約於105年11月22日至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開立帳戶,林崌銘於該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文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林崌銘之帳戶(下稱文宸旅行社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存入現金9000元後,嗣馬啟修之代理人即自馬啟修所申設之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匯款至上開文宸旅行社公司籌備處帳戶,作成文宸旅行社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林崌銘即將上開資料交予陳宗弘,由陳宗弘將上開文宸旅行社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文宸旅行社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連同相關設立登記資料,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使張明哲依據前開不實之資料,作成文宸旅行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款股明細表,並於105年11月22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文宸旅行社公司業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隨即由林崌銘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將文宸旅行社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600萬元全數領出,再於同日分為300萬元、300萬元,匯入馬啟修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陳宗弘再於同年11月25日,持上開不實之文宸旅行社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文宸旅行社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文宸旅行社公司,並向林崌銘收取8,000元之所的;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同日核准文宸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文宸旅行社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二第111至112頁、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卷第71、107頁、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即順翊工程公司董事廖俊嘉、文宸旅行社公司董事林崌銘、金主黃文忠及林麗芬、金主馬啟修、會計師張明哲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廖俊嘉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63至167頁、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卷一第81至83頁、第87至88頁;林崌銘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2622號偵卷第21至26頁、第43至至48頁、第192至19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卷第71頁、第107至119頁;黃文忠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3至7頁、109年度偵字第12247號卷第3至8頁、第21至2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二第190頁;林麗芬部分見:107年度偵字第33687號卷第77至8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二第190頁、卷三第186至187頁;馬啟修部分見:109年度偵字第第32622號卷第99至104頁、第192至19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卷第71至72頁、第120至123頁;張明哲部分見:108年度交查字第96號第42頁、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153至155頁、109年度偵字第32622號偵卷第121至126頁、第204至20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順翊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5.2.02府授經商字第10507066390號)、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105年1月30日順翊工程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台中商銀「順翊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廖俊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105年1月30日自黃文忠帳戶提領499萬元存入順翊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105年2月1日自順翊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提領499萬元存入黃文忠帳戶)(見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卷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477至498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
文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5.11.25府授經商字第10508333250號)、105年11月22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共5張、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25日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09年度偵字第32622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2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2頁、第49至51頁、第5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揭事證可佐,堪信為真實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二人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俊嘉為順翊工程公司之董事、林崌銘為文宸旅行社公司之董事,均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明知順翊工程公司、文宸旅行社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乃係廖俊嘉、林崌銘分別向金主黃文忠、馬啟修借資而來,仍以上開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順翊工程公司、文宸旅行社公司已分別收足股款,為上開2家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致誤認順翊工程公司之股東已繳足資本額500萬元、文宸旅行社公司之股東已繳足資本額600萬元,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順翊工程公司、文宸旅行社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廖俊嘉、林崌銘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㈢另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㈤被告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順翊工
程公司負責人廖俊嘉及金主黃文忠、林麗芬、文宸旅行社公司負責人林崌銘及金主馬啟修,均明知順翊工程公司股東、文宸旅行社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共同實行關於順翊工程公司、文宸旅行社公司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與廖俊嘉、黃文忠及林麗芬、被告與林崌銘及馬啟修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上開共犯就本案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
哲進行資本額查核,並出具前揭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順翊工程公司、文宸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業已收足,以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明知順翊工程公司、文宸旅行社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
款,為達成上開二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分別與廖俊嘉、黃文忠及 林麗分 、林崌銘及馬啟修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各自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㈧被告係於不同時間為上開2家公司代辦設立登記,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順翊工程公司、文
宸旅行社公司並無籌資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仍分別與上開共犯共同為前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㈩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辦理順翊工程公司、文宸旅行社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分別為7,500元、8,000元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卷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9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卷第132頁),應認被告前開所收取之費用,即分別為本案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