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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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並於陳雅玲之居所扣得陳雅玲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吸食器2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