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陳基隆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陳敏智 向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合併,其一切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卷可稽。
三、嗣案外人陳敏智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詎案外人陳敏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