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何培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參點零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房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7月21日至109年7月2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1.7,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付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01年7月21日起即不再繳交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270萬6,164元、依按約定利率即百分之3.08計付之利息,及依前揭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6,164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1年8月2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19頁),則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