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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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勤偉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9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勤偉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勤偉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職業,無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本案所有關係人均已訊問完畢,亦無羈押始得保全證據之情形;被告之母右眼玻璃體出血,無水晶體、視網膜裂孔,無法工作,被告須奉養其母等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亦有明文。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認被告販賣愷他命等罪嫌確屬重大,本院認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已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乃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而被告所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之罰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斟酌本件全案犯罪情節及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以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準此,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及數量,及被告之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51號卷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所示),暨其於本案遭查獲起迄今之情形,准予被告於取具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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